2006-10-25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1382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
(由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通过)
根据由ICANN采纳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而进行的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受本《规则》及管理案件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1、定义
在本《规则》中:
投诉人指就有关域名注册提起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ICANN指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
交互管辖法域指,(a)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注册协议中已规定将有关因域名的使用而 产生的争议交付该法域法院司法管辖)或,(b)投诉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专家组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注册投诉的行政专家组。
专家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作为专家组成员的专家。
当事人指投诉人或被投诉人。
《政策》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该《政策》通过援引而被并入并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争议解决机构指由ICANN所确认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机构名单可查阅网址www.icann.org/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注册商指为被投诉人提供争议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
注册协议指注册商与域名持有人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被投诉人指针对其据以提起投诉的注册域名持有人。
反向域名侵夺指恶意地利用《政策》中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持有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指有权管理案件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本《规则》之补充规则。
2、送达
(a) 在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书时,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实际收到投诉书,或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该项责任即行解除:
(i)按(A)注册商Whois数据库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注册域名持有人及其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以及,(B)注册商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讯及传真地址,将投诉书发送被投诉人的;及
(ii)、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电子形式传送的附件)的:
(A)域名注册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及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B)postmaster@<争议域名>;及
(C)如果域名(或www.后紧接该域名)解析至一个有效网页(该网页并非争议解决机构所确认的由注册商或ISP所预留的、可搁置由多个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域名的一般性网页)时,该网页所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该网页所能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
(iii)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的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第3(b)(v) 条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发送投诉书的。
(b) 除第2 (a) 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分别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定的方式为之(见第3 (b) (iii)条和第5 (b) (iii)条),或在没有这种指示时
(i)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或
(ii)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快递方式发送;或
(iii)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以电子形式传送。
(c)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按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分数)提交。
(d)文件应以第11条所规定的语文制作。如果可行的话,电子文件应以简易文本传送。
(e)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商,以更新其详细联络信息。
(f)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根据本《规则》所提交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形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i)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或
(ii)通过邮寄或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收据上标注的日期为准,或
(iii)通过互联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文件传送日期为准。
(g)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所有本《规则》所规定的文件提交开始的期间应当从依第2(f) 条之规定文件最早视为业已提交的日期开始计算。
(h)任何文件,
(i)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ii)凡由争议解决机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以及
(iii)凡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争议解决机构传送文件副本。
(i)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j)如果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文件的通知,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专家组(或者,如果专家组尚未指定,通知争议解决机构)。有关文件传送和回复的进一步程序均应依照专家组(或争议机构)的指示而为之。
3、投诉
(a)任何个人或企业均可依据《政策》及本《规则》向经ICANN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行政程序。(由于资质限制或其他原因,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的资格可能会暂时中止。在这种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应拒绝受理投诉。有关个人或企业可向另一争议解决机构提请投诉。)
(b)投诉书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及电子文件形式(无法获得电子格式的附件除外)提交,并且应当:
(i)载有有关投诉应根据《政策》和本《规则》予以裁决的请求;
(ii)提供投诉人及其行政程序授权代表的姓名、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确定在行政程序中就(A)电子文件材料和(B)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决定投诉人是选择一人专家组裁决纠纷,还是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则应提供将会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络信息(三位候选专家可从任何一个业经ICANN确认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v)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名称及为投诉人所知的如何联络被投诉人及其代表的包括投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联络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包括所有的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书按第2(a)条所述方式发送被投诉人;
(vi)明确作为投诉标的的域名;
(vii)确定投诉提起之时注册域名的注册商;
(viii)明确据以提出投诉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就每一商标而言,如果有的话,则应说明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投诉人亦可分别说明在投诉提起之时被投诉人意欲将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及服务);
(ix)根据《政策》规定,说明据以提起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包括: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的原因;及
(3)争议域名被认为系属恶意注册和使用的理由。
(就第(2)项和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讨论应予适用的《政策》第4(b)条和第4(c)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的字数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有关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x)根据《政策》规定,明确所寻求的补救方式;
(xi)说明任何其他已经开始或业已终止的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司法程序;
(xii)声明已经根据第2(b)条的规定,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格式封面,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发送或传送了投诉书副本;
(xiii)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关于取消或转移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有关争议提交至少一个确定的交互管辖法域的法院予以管辖;
(xiv)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域名持有人,该投诉及救济主张不涉及(a)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但故意不当行为除外,(b)注册商,(c)注册官员,及(d)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以及上述机构的董事、官员、雇员及代理商。"
"投诉人确认,投诉书所载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本投诉并非出于诸如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投诉人保证投诉书有关主张是依据本《规则》和应予适用的法律而提出,犹如其现存状态或可由善意及合理抗辩而展延之状态。"
(xv)包括争议域名应予适用的《政策》副本及投诉赖以依存的注册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内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应作为附件提交,并应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c)投诉人可对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只要这些域名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
4、投诉通知
(a)争议解决机构应对投诉书予以行政审查。如果投诉书符合《政策》及本《规则》规定,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投诉人根据第19条交纳的费用后3个历日内依第2(a)条所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说明性格式封面)送达被投诉人。
(b)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发现投诉书存有形式缺陷,则应立即将该缺陷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历日内对该缺陷予以修改。投诉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对投诉书形式缺陷予以修改者,行政程序将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提出另一不同的投诉。
(c)争议解决机构依第2(a)条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职责之日即为行政程序开始之日。
(d)争议解决机构应立即将行政程序开始日期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关注册商及ICANN.
(由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通过)
根据由ICANN采纳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而进行的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受本《规则》及管理案件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1、定义
在本《规则》中:
投诉人指就有关域名注册提起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ICANN指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
交互管辖法域指,(a)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注册协议中已规定将有关因域名的使用而 产生的争议交付该法域法院司法管辖)或,(b)投诉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专家组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注册投诉的行政专家组。
专家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作为专家组成员的专家。
当事人指投诉人或被投诉人。
《政策》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该《政策》通过援引而被并入并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争议解决机构指由ICANN所确认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机构名单可查阅网址www.icann.org/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注册商指为被投诉人提供争议域名注册服务的公司。
注册协议指注册商与域名持有人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被投诉人指针对其据以提起投诉的注册域名持有人。
反向域名侵夺指恶意地利用《政策》中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持有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指有权管理案件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本《规则》之补充规则。
2、送达
(a) 在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书时,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实际收到投诉书,或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该项责任即行解除:
(i)按(A)注册商Whois数据库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注册域名持有人及其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以及,(B)注册商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讯及传真地址,将投诉书发送被投诉人的;及
(ii)、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电子形式传送的附件)的:
(A)域名注册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及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B)postmaster@<争议域名>;及
(C)如果域名(或www.后紧接该域名)解析至一个有效网页(该网页并非争议解决机构所确认的由注册商或ISP所预留的、可搁置由多个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域名的一般性网页)时,该网页所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该网页所能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
(iii)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的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第3(b)(v) 条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发送投诉书的。
(b) 除第2 (a) 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分别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定的方式为之(见第3 (b) (iii)条和第5 (b) (iii)条),或在没有这种指示时
(i)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或
(ii)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快递方式发送;或
(iii)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以电子形式传送。
(c)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按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分数)提交。
(d)文件应以第11条所规定的语文制作。如果可行的话,电子文件应以简易文本传送。
(e)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商,以更新其详细联络信息。
(f)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根据本《规则》所提交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形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i)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或
(ii)通过邮寄或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收据上标注的日期为准,或
(iii)通过互联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文件传送日期为准。
(g)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所有本《规则》所规定的文件提交开始的期间应当从依第2(f) 条之规定文件最早视为业已提交的日期开始计算。
(h)任何文件,
(i)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ii)凡由争议解决机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以及
(iii)凡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争议解决机构传送文件副本。
(i)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j)如果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文件的通知,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专家组(或者,如果专家组尚未指定,通知争议解决机构)。有关文件传送和回复的进一步程序均应依照专家组(或争议机构)的指示而为之。
3、投诉
(a)任何个人或企业均可依据《政策》及本《规则》向经ICANN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行政程序。(由于资质限制或其他原因,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的资格可能会暂时中止。在这种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应拒绝受理投诉。有关个人或企业可向另一争议解决机构提请投诉。)
(b)投诉书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及电子文件形式(无法获得电子格式的附件除外)提交,并且应当:
(i)载有有关投诉应根据《政策》和本《规则》予以裁决的请求;
(ii)提供投诉人及其行政程序授权代表的姓名、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确定在行政程序中就(A)电子文件材料和(B)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决定投诉人是选择一人专家组裁决纠纷,还是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裁决纠纷,则应提供将会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络信息(三位候选专家可从任何一个业经ICANN确认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v)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名称及为投诉人所知的如何联络被投诉人及其代表的包括投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联络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包括所有的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书按第2(a)条所述方式发送被投诉人;
(vi)明确作为投诉标的的域名;
(vii)确定投诉提起之时注册域名的注册商;
(viii)明确据以提出投诉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就每一商标而言,如果有的话,则应说明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投诉人亦可分别说明在投诉提起之时被投诉人意欲将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及服务);
(ix)根据《政策》规定,说明据以提起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包括: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及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的原因;及
(3)争议域名被认为系属恶意注册和使用的理由。
(就第(2)项和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讨论应予适用的《政策》第4(b)条和第4(c)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的字数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有关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x)根据《政策》规定,明确所寻求的补救方式;
(xi)说明任何其他已经开始或业已终止的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司法程序;
(xii)声明已经根据第2(b)条的规定,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格式封面,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发送或传送了投诉书副本;
(xiii)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关于取消或转移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有关争议提交至少一个确定的交互管辖法域的法院予以管辖;
(xiv)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域名持有人,该投诉及救济主张不涉及(a)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但故意不当行为除外,(b)注册商,(c)注册官员,及(d)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以及上述机构的董事、官员、雇员及代理商。"
"投诉人确认,投诉书所载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本投诉并非出于诸如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投诉人保证投诉书有关主张是依据本《规则》和应予适用的法律而提出,犹如其现存状态或可由善意及合理抗辩而展延之状态。"
(xv)包括争议域名应予适用的《政策》副本及投诉赖以依存的注册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内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证据应作为附件提交,并应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c)投诉人可对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只要这些域名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
4、投诉通知
(a)争议解决机构应对投诉书予以行政审查。如果投诉书符合《政策》及本《规则》规定,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投诉人根据第19条交纳的费用后3个历日内依第2(a)条所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说明性格式封面)送达被投诉人。
(b)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发现投诉书存有形式缺陷,则应立即将该缺陷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人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历日内对该缺陷予以修改。投诉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对投诉书形式缺陷予以修改者,行政程序将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提出另一不同的投诉。
(c)争议解决机构依第2(a)条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职责之日即为行政程序开始之日。
(d)争议解决机构应立即将行政程序开始日期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关注册商及ICA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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