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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5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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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答辩

  (a)被投诉人应在行政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b)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格式的附件除外)形式提交,并应当:

  (i)对投诉书中的陈述和主张予以具体反驳,并申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保留域名注册和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所有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字数应当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ii)提供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及其授权行政程序代理人的姓名、通讯及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确定在行政程序中就(A)电子文件材料和(B)包含有形书面文件的材料与被投诉人联络的首选通讯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iv)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见第3(b)(iv)条),则应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

  (v)如果投诉人抑或被投诉人选择了三人专家组,则应提供将会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络信息(这些候选专家可从任一经ICANN确认的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单中选定);

  (vi)明确与争议域名有关的已经开始或业已终止的任何其他司法程序;

  (vii)声明已经依照第2(b)条之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了答辩书副本;

  (viii)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被投诉人确认,答辩书中所含信息就其所知是完整的和准确的。该答辩并非出于诸如讹诈等任何不正当目的。被投诉人保证答辩书有关主张是依据本《规则》和应予适用的法律而提出,犹如其现存状态或可由善意及合理抗辩而展延之状态。"

  (ix)任何答辩赖以依存的文件或其他证据应作为附件提交,并应同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索引表。

  (c)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裁决,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被投诉人则应承担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在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应要求交付,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d)应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可在个别案件中延长提交答辩的期限。该期限亦可因当事人之书面约定而展延,只要该约定获经争议解决机构批准。

  (e)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6、专家组的指定及裁决期限

  (a)每个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并公布包括专家姓名及其适格性在内的专家名册。

  (b)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第3(b)(iv)条和第5(b)(iv)条),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5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独任专家。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c)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第6(e) 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者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所涉费用应由双方各半分担。

  (d)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投诉人应在收到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5个历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将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详细联络信息。这些候选专家可从经ICANN认可的任一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e)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争议解决机构应尽量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专家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专家。如果争议解决机构未能在5个历日内按其惯常条件从双方候选专家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专家,则争议解决机构将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由争议解决机构从其提供给当事人的五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在指定第三名专家时,应尊重当事人双方在争议解决机构向其提交五位候选专家名单后5个历日内所可能作出的选择,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f)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应将指定的专家及如无特殊情况专家组应将有关投诉的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7、独立与公正

  专家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应立即将该情形向争议解决机构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替代专家。

  8、当事人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络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通过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之规定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9、案件移交专家组

  当专家组由一人组成时,该专家一经指定,或当专家组由三人组成时,最后一位专家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即应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10、专家组一般性权利

  (a)专家组应以其根据《政策》和本《规则》而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行政程序。

  (b)在所有案件中,专家组应确保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保证每一方当事人均拥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

  (c)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专家组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形下延长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时限。

  (d)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e)专家组可根据《政策》和本《规则》规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对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

  11、程序所使用的语文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文。

  (b)专家组可裁定要求当事人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所应使用的语文制作的文件均应全部或部分地附具行政程序所应使用语言的译文。

  12、进一步陈述

  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的陈述或提交相关文件。

  13、当庭听证

  除非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自行决定,当庭听证对裁决争议确有必要,正常情况下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所进行的任何听证)。

  14、缺席

  (a)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任何时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行政程序,直至就所涉投诉作出裁决。

  (b)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本《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15、专家组裁决

  (a)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b)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在根据第6条被指定后14日内将有关投诉之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

  (c)如果是三人专家组,裁决应以多数意见作出。

  (d)专家组裁决应为书面,说明裁决理由,注明裁决作出日期,并写明专家姓名。

  (e)专家组裁决及有关不同意见通常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关于文件长度的要求。任何不同意见均应载入以多数意见所作之裁决。如果专家组认为所涉争议不属于《政策》第4(a) 条所规定之范围,则应予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之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例如属于反向域名侵夺之情形或其本意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在裁决中宣布,投诉具有恶意并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

  16、裁决送达当事人

  (a)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各方当事人、有关注册商及ICANN.有关注册商应立即将根据《政策》之规定执行裁决的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争议解决机构和ICANN.

  (b)除专家组另有决定外(见《政策》第4(j)条),争议解决机构应将裁决全文及其执行日期在一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无论何种情形,裁决中有关投诉构成恶意的部分均应予以公开。

  17、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事理

  (a)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达成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

  (b)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因其他原因行政程序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专家组应决定终止行政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18、司法程序的效力

  (a)如果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已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中止或终止行政程序,或继续行政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其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争议解决机构。见上述第8条。

  19、费用

  (a)投诉人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之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基本费用。如果被投诉人根据第5(b)(iv)条之规定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裁决,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并由其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见第5(c)条)。在其他情形下,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但第19(d)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将适当比例的基本费用,如果有的话,返还给投诉人。

  (b)在投诉人未根据第19(a)条之规定向争议解决机构缴纳基本费用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行动。

  (c)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后10个历日内未收到有关费用,视投诉视为撤回,行政程序予以终止。

  (d)在特殊情形下,例如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应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付费。该费用应经协商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后确定。

  20、责任排除

  除故意不当行为外,争议解决机构抑或专家均不就与根据本《规则》而进行之行政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21、修改

  有关行政程序适用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投诉之时有效的本《规则》之文本。本《规则》只有在得到ICANN明示书面确认后方可予以修订。

  (原文见:http://www.icann.org/udrp/udrp-rules-24oct99.htm)

国际域名相关仲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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